台州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
第十一条
台州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依法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会员企业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企业以声明、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授权相关机构对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
行业协会、金融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报送其他企业市场信用信息前,应当书面告知被报送信息的企业,并给予适当的履行期限。被报送信息的企业在履行期限内已经履行的,不再进行报送。报送市场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为企业市场信用信息申报提供渠道。
鼓励企业以声明、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授权相关机构对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
行业协会、金融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报送其他企业市场信用信息前,应当书面告知被报送信息的企业,并给予适当的履行期限。被报送信息的企业在履行期限内已经履行的,不再进行报送。报送市场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为企业市场信用信息申报提供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