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
第十三条
台州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 第十三条 企业认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记载的其市场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对信息进行异议标注,并立即进行信息比对。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并中止披露该信息。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回复核查结果。异议成立的,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对信息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或者无法核实的,应当立即终止披露该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对信息进行异议标注,并立即进行信息比对。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并中止披露该信息。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回复核查结果。异议成立的,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对信息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或者无法核实的,应当立即终止披露该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