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规划许可,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规划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规划许可,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规划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