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

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实施大宗物料错峰运输;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活动;
(六)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重污染天气的预警解除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被责令停止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终止应急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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