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