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县(市、区)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防治考核结果,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扣缴生态补偿金。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