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并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4-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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