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条
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诉求受理制度,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营商环境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热线电话、网络窗口、现场受理等诉求方式,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主动依法解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问题,依法、及时办理各类投诉,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务服务考评情况作为有关单位年度目标考核、个人绩效考核、政务服务各类考核评价、第三方评估的重要指标和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务服务考评情况作为有关单位年度目标考核、个人绩效考核、政务服务各类考核评价、第三方评估的重要指标和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