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八条

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察机关可以结合专项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4-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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