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丘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能及时抢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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