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商丘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供水工程不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或者年度建设计划的,依法拆除违建部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或者无资质证书、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设备、管材、配件等的,责令限期更换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将自行建设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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