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商丘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二次供水设施,或者二次供水设施未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未独立设置,与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设施混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或者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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