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并将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列入工程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水域、景区、绿地及标志性建筑、公共场所等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运行安全和景观照明效果。城市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采取防护、设立临时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竣工时,应当恢复或者新建城市照明设施。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水域、景区、绿地及标志性建筑、公共场所等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运行安全和景观照明效果。城市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采取防护、设立临时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竣工时,应当恢复或者新建城市照明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