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小区、道路及绿地、公园、广场等大型公共场所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异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异地新建或者按照重建价格交纳补偿费用后,再予以拆除。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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