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条 商丘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4-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