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负有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未落
实的;
(二)未制定和实施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
(三)未依法对市区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四)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市区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的;
(五)未编制市区饮用水水源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时,未按应急预
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六)对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没有互通情况、采取措
施的;
(七)发现破坏、污染市区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
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责任:
(一)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未落
实的;
(二)未制定和实施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
(三)未依法对市区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四)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市区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的;
(五)未编制市区饮用水水源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时,未按应急预
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六)对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没有互通情况、采取措
施的;
(七)发现破坏、污染市区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
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