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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