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
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设置存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等污染物场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取土采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造坟墓的,由市民政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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