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
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组织水上餐饮、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百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拒不驶离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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