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保护性措施造成市区饮用水地下水源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
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