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