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