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黄河故道湿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丘市黄河故道湿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湿地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的;
(二)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制定和实施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的;
(四)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五)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对违法造成黄河故道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的;
(二)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制定和实施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的;
(四)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五)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对违法造成黄河故道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