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二十一条
嘉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聘请专业机构对业主共有收益、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进行审计:
(一)业主委员会换届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财务负责人任期内离职的;
(三)已交付物业专有部分占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四)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的;
(五)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计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聘请。
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审计费用可以在共有收益中列支。
(一)业主委员会换届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财务负责人任期内离职的;
(三)已交付物业专有部分占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四)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的;
(五)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计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聘请。
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审计费用可以在共有收益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