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嘉兴市南湖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南湖核心区域游泳的,由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南湖核心区域从事帆船、冲浪、摩托艇、皮划艇等水上游乐和体育活动的,由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南湖核心区域从事帆船、冲浪、摩托艇、皮划艇等水上游乐和体育活动的,由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