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嘉兴市南湖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界标的,由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4-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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