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保护条例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十三条 嘉兴市南湖保护条例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十三条 对已确定的文物保护单位(点)、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工业遗产,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南湖保护规划进行管理和利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4-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