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嘉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装修垃圾堆放点,不能确定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二)在堆放点采取防尘、防渗等措施;
(三)指导、监督装修垃圾投放;
(四)及时组织清运堆放点的装修垃圾。
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确定装修垃圾堆放点,不能确定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二)在堆放点采取防尘、防渗等措施;
(三)指导、监督装修垃圾投放;
(四)及时组织清运堆放点的装修垃圾。
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