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嘉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管理实际,组织建设建筑垃圾转运场所。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和转运场所的建设运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管理实际,组织建设建筑垃圾转运场所。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和转运场所的建设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