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十三条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和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四)盲道、缘石坡道等无障碍设施;
(五)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的设施,管理方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整洁有序。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0-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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