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条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0-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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