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条例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嘉兴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条例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截留、挪用、侵占秸秆综合利用政府扶持资金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不及时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一)截留、挪用、侵占秸秆综合利用政府扶持资金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不及时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