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三十三条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已发生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缝、海(咸)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1-10-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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