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三十五条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1-10-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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