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三十四条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