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形成

第六条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形成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但是,以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除外。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8-12-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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