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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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形成
第五条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形成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地震预测工作。
第六条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形成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第七条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形成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
第八条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形成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对各种...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第九条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第九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评审制度。评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震预报意见的科学性、可能性;
(二)地震预报的发布形...
第十条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国务院:
(一)全国地震...
第十一条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
第十二条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在震情跟踪会商中,根据明显临震异常形成的临震预报意见,...
第十三条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四章 地震预报的发布
第十四条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预报的发布 第十四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全国性的地震长期预报和地震中期预报,由国务院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
第十五条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预报的发布 第十五条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
第十六条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预报的发布 第十六条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做出撤销或者延期的决...
第十七条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预报的发布 第十七条 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采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造成的不同...
第二十一条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