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第十一条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二)市、县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对可能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应当先报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后,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二)市、县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对可能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应当先报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后,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