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四条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06-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