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三章 排水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三章 排水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3-10-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