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三章 排水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三章 排水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3-10-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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