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6-0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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