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代表机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中国境内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机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中国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机构的代表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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