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未按照要求组织编制或者擅自修改有关规划、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风险,接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对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海草房、传统村落等乡土建筑未制定保护措施予以保护的;
(四)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影响城市风貌的建设工程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灭失、损毁或者破坏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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