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影响海上交通安全以及有潜在环境污染可能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未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设置警示标志、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打捞清除等措施,产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承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6-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