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未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养殖专业户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散养户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