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保护区内倾倒或者填埋工业废弃物、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