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专业户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