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十万元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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