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有严重水污染隐患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对水体可能产生污染并且无有效防治措施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